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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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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放大效应,突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带动社会资本参与投资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财政部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财建〔2015〕106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指由市政府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方式,按市场化母基金模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

第三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运作,通过设立市场化基金实体,坚持专业化投资运营,以实现引导基金良性运转,促进政策目标实现。

第四条 引导基金主要采取与社会资本合作发起设立专项基金或参股其他各级政府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模式运作,也可适当直接投资我市需要扶持的产业项目。

第五条 引导基金规模可根据我市产业发展需要、市场容量及财力情况安排逐年壮大。引导基金的资金主要来源于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以及引导基金运行中产生的收益等。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牵头建立引导基金工作协调机制,市发展改革委、国资委、投融资管理中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等共同参与。市财政局组织相关单位召开引导基金工作协调会议,审议引导基金下列事项:

(一)审议引导基金年度投资总体方案;

(二)审议专项基金设立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审议引导基金年度绩效评价报告;

(四)需要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财政局代表市政府履行引导基金出资人职责。负责拟定引导基金有关政策办法;负责引导基金的年度预算安排和资金筹集拨付,对引导基金投资收益上缴进行监督;负责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绩效评价。市投融资管理中心负责编制引导基金年度投资总体方案;指导行业主管部门开展专项基金的设立和退出等工作。

第八条 市行业主管部门履行行业政策指导职责。负责发起设立专项基金,并组织实施绩效考核;负责根据行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引导基金扶持方向和支持产业目录;开展专项基金与项目对接等工作。

第九条 盛京金控投资集团(以下简称“金控集团”)受市财政局委托对引导基金出资,负责设立政府投资引导基金公司并由其履行引导基金出资人代表职责;负责组建基金管理公司并由其对引导基金进行运营管理;负责建立风险约束机制,防范经营风险向引导基金传导,对需出资人审批的事项报送市财政局审批。基金管理公司负责建立规范的引导基金“募投管退”运营管理机制;对引导基金进行独立核算;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发起设立专项基金,开展尽职调查、专家评审等工作;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绩效自评;定期报告引导基金和专项基金运行、资产负债、投资损益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情况等。

第三章 设立运作和风险控制

第十条 按照“谁发起、谁负责”的原则,由市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政策,结合我市产业发展需要,牵头编制专项基金设立方案,经协调会议审议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基金管理公司组织实施。金控集团也可作为专项基金发起人,提出专项基金设立方案,报经市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设立专项基金。

第十一条 专项基金一般应在以下领域设立:

(一)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围绕沈阳振兴发展战略规划,着力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加快发展,形成一大批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新业态、新产业、新载体,做大做强若干产业创新链,助推我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实现跨越式发展。

(二)支持创新创业。加快建立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增加创业投资资本供给,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三)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为体现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意图,扶持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改善企业服务环境和融资环境,激发企业创业创新活力,增强经济持续发展内生动力。

(四)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落实国家、省、市产业政策,扶持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化,引导社会资本增加投入,有效解决产业发展投入大、风险大的问题,有效实现产业转型升级和重大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

(五)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改革公共服务供给机制,创新公共设施投融资模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加快推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二条 同一行业或领域不得重复设立专项基金,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可以有效调节或暂不适宜市场化运作、以少数特定项目为支持对象等不适合基金管理模式的一般事项,不得设立专项基金。

第十三条 专项基金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等不同组织形式,各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制定基金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合同等(以下简称“章程”),明确专项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事项。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对专项基金出资额不超过专项基金规模的30%,且不作为第一大股东或最大出资人。我市各级政府出资总额不超过专项基金规模的50%。引导基金直接投资出资额不超过被投资企业总股本的30%,且不作为第一大股东。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设立应满足下列要求:

1.专项基金应在沈阳市注册;

2.专项基金对单个企业投资额不超过专项基金规模的20%,不超过被投资企业总股本的30%;经全体出资人或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一致同意,专项基金可适当提高投资比例;

3.专项基金投资于沈阳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并纳税企业的额度,原则上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可投资部分的2倍;对确需支持的领域,可适当放宽额度要求,具体在专项基金设立方案中约定,经协调会议审议后,报市政府批准;

4.专项基金存续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最长不超过10年。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管理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相关基金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要求;

2.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诚信记录,无重大过失,无行政或司法机关处罚的记录;

3.核心管理团队从事股权投资管理业务3年以上,具有较强的资本实力、良好的经营业绩和资本运营经验;

4.具备规范的投资决策程序、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5.能够有效执行市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促进产业和创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和制度;

6.按照有关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及专项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1.从事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2.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3.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4.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5.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6.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7.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及专项基金应委托在沈阳市行政辖区域内设立并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引导基金的托管银行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与其他出资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参股专项基金时,不得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其向专项基金出资的资金拨付至少应满足以下条件:

1.引导基金与专项基金管理人和社会出资人已签订合伙协议等有效法律文书;

2.专项基金管理人已出具书面出资通知;

3.除引导基金以外的其他各社会出资方已经出资并提供资金到账证明。

第四章 退出和收益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一般应在专项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可通过股权回购机制等方式适时退出。

第二十二条 专项基金依据章程约定进行股权投资、管理和退出。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可以选择提前退出:

1.专项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完成设立手续的;

2.引导基金出资资金拨付专项基金账户一年以上,专项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3.专项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4.专项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

5.其他不符合章程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章程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引导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专项基金一般应在存续期满后终止,应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将归属政府的收益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如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经协调会议审议并报市政府批准后,与其他出资方按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为体现引导基金的政策性要求,专项基金在完成本地投资任务目标后,可以将引导基金在该专项基金中获得的部分增值收益,用于奖励该专项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让利于该专项基金的其他社会出资人。原则上奖励资金总额不高于引导基金在该专项基金获得增值收益的30%,让利资金总额不高于引导基金在该专项基金获得增值收益的50%,具体在章程中明确。

第二十六条 对财政资金放大作用特别明显,且对沈阳市鼓励发展的重点产业能够发挥突出贡献的专项基金,引导基金可以单独制定更为灵活多样的激励措施,具体方案经协调会议审议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并合规经营的专项基金,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沈阳市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政策。

第二十八条 引导基金的收益主要为投资分红收入和股权转让等所取得的增值收益,在扣除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和让利等支出后,作为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原则上滚动使用,支持引导基金发展。基金管理公司的运营管理等费用从引导基金中计提,可参照行业通行做法,建立绩效奖励等激励约束机制,具体方案经协调会议审议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章 预算和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根据年度预算安排,通过金控集团将资金拨付到引导基金,由托管银行实行专户管理。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应当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财库〔2015〕192号)规定,完整准确地反映政府出资形成的资产和权益。向金控集团拨付资金,在增列财政支出的同时,要相应增加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在收回投资本金时,应当按照政府累计出资额相应冲减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

第三十一条 政府应当分享的投资损益按照权益法进行核算。引导基金应当在年度终了后及时将全年投资收益或亏损情况向市财政局报告。市财政局按照当期损益情况作增加或减少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处理;市财政局收取引导基金上缴投资收益时,相应增加财政收入。

第三十二条 按照财政部关于政府投资基金运行情况的统计要求,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基金管理公司要将引导基金运行情况季报,包括报表封面、基金基本情况表、基金资产负债表、基金利润表,经金控集团审核后报送市财政局。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基金管理公司要将年度工作报告和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会计报告,经金控集团审核后报送市财政局。

第六章 监管和绩效评价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绩效评价体系,按照年度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等情况开展绩效自评。市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绩效自评复评、重点评价或第三方评价等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对专项基金的监管,规范专项基金的募集、设立、投资及退出工作。要严格按照章程约定履行有限出资人职责,不干预专项基金的日常运作,当专项基金出现重大违法违规和违反章程约定的情况时,要按照章程行使否决权或终止与基金管理人的合作。

第三十五条 引导基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对基金运行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引导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区、县(市)、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引导基金参股上级政府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按照上级政府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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